• 双重劳动关系人员“上下班途中” 的工伤认定 来源:fun88体育网 作者:卢纯佶 厉琦 日期:2017-09-06

      王某在A、B两公司兼任会计并分别领取A、B两公司的工资,分别签订兼职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不固定,按时保质做好公司会计工作即可。某日王某在A公司做好会计业务后,于下午14时离开A公司骑电动车去B公司上班,在下午14时30分不幸在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A公司、B公司、王某家这三个地点位置接近于正三角形。王某向人社行政部门分别提出A、B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案认定过程中有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定王某分别是A、B公司的工伤。理由:王某在下午2时因A公司工作结束离开A公司,B公司是王某下班后的目的地,下午2时30分发生车祸受伤是离开A公司去B公司的上班途中。王某对A公司来说是下班途中,是A公司工伤;王某对B公司来说是上班途中,所以也是B公司的工伤。

      观点二:认定王某不是A公司的工伤,但认定王某是B公司的工伤。理由:王某相对A公司来说不是回家,而是自已去办事。但对B公司来说是去上班途中,应认定工伤。

      观点三:既不能认定王某是A公司的工伤,又不能认定王某是B公司的工伤。理由:王某发生车祸地点,不是A公司到王某家的合理下班路线,且明确不是回家去,所以不能认定王某是A公司的工伤;同样也不是王某从家到B公司的合理上班路线,所以也不能认定王某是B公司的工伤。

      案件分析: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把握好的以下四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是以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职工加班加点、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只要证据明确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者离开工作地的途中所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都认定为工伤;三是合理要素,是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径是否合理;四是责任要素,在交通事故中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王某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行政部门只能对同一个事实做出一次行政许可行为,所以王某工伤认定的主体只能是A公司或者B公司其中的一方。笔者认为倾向于观点二,王某的工伤认定主体应该是B公司。本案涉及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的判断问题。根据最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来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劳动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王某到B公司上班路线只能是A单位到兼职的B单位这段路线,按照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这段路线是王某到B单位上班的日常合理的路线,王某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为B公司的工伤。对于兼职人员的工伤认定主体笔者认为受伤人员是为哪家企业带来效益而发生的事故,就应当作为这次事故工伤认定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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