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未组织入职健康检查,工伤保险机构是否可拒付待遇 来源:fun88体育网 作者:袁婷 日期:2017-08-02

      案情简介

      2010年,陈某进入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焙烧工作。2011年9月28日,公司为陈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2日,公司组织职工进行体检,检查出陈某疑似尘肺病。2013年3月28日,陈某经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11月24日,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陈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未组织对陈某进行入职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故拒绝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后判决责令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陈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组织入职健康检查,工伤保险机构是否可以拒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组织员工进行入职健康检查,工伤保险机构是否可以拒付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付,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理由是:《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据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付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陈某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拒绝支付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为陈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催缴并给予行政处罚,工伤保险基金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继续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同时,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职工在患职业病后不能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工伤职工在患职业病后仍能参加工伤保险,且不影响工伤职工参保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论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还是《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都没有哪一个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岗前体检、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则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企业未履行岗前体检、建立健康监护档案的违法行为,是另一重法律关系,在《职业病防治法》已有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但并未包括“用人单位未履行岗前体检、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罚。

      对于《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效力,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判断。根据法〔2004〕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使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若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进行入职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工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此规定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也明显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且对行政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用人单位未组织进行入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但这不能成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工伤保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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